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靜美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