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汪螣青
       姚劍光
       汪秦儀
       汪翎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螣青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525元、利息及程序費用
未清償。被告汪螣青之父即被繼承人 汪相斌 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4人均為汪相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竟於107
年8月7日協議,由被告姚劍光分得8分之6、被告汪秦儀
、汪翎育各分得8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螣青將
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姚劍光、汪秦儀、汪翎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
月10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於答辯狀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財產行為;又被告間並無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姚
劍光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之,惟被告汪螣青
前於101年間因經商所需週轉陸續向被告姚劍光所借之100
萬元,迄今分毫未還,被告等亦謹遵汪相斌遺願為分配,始
有107年8月7日被告間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汪相斌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107年12月28日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4頁反面),原告僅
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
姚劍光、汪秦儀、汪翎育應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
│1│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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