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0號、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
㈠先於102年4月4日晚上20時30分,因見 姚雲龍 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2樓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該處圍牆爬入1樓庭院,再站立在1樓庭院冷氣主機上拆卸2樓紗窗攀爬入內,而踰越牆垣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姚雲龍住宅,在姚雲龍住宅1樓客廳櫥櫃上紙盒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又從2樓窗戶攀爬離去,並將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㈡再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友人 張晉偉 位於臺
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見該處車庫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車庫侵入張晉偉住宅,在張晉偉住宅4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現金50元硬幣共200餘枚及金戒子、鑽戒、銀項鍊等飾品,得手後現金及飾品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嗣經警在姚雲龍上址住處1樓客廳櫥櫃上紙盒採集到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王傑左拇指指紋相符,並經警通知王傑製作筆錄,經王傑向承辦員警自首曾至上址張晉偉住處行竊,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雲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張晉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
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所踰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取被害人張晉偉財物部分,係於竊盜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罪,有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14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仍不知引以為誡,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告又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又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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