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第8行「下午3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況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既非被告所有,復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35號被告廖麗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雲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金山飯店」擔任清潔工,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適有男客 廖振龍 前往該飯店休息時詢問有否提供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時,廖麗雲即向廖振龍表示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經廖振龍允諾後,廖麗雲即介紹女子 伍芳瑢 至該飯店215號房與廖振龍從事性交易,廖麗雲並自性交易代價內分得1千元牟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警至該飯店臨檢,而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芳瑢、廖振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