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英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林事全
林添財 謝立 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謝文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104年度偵字第15485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林事全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林添財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謝立益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文盛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承杰 (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大隊中壢區中隊)之環保稽查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負責環保稽查之業務,有至土石方現場勘查、照相存證及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職責,且環保稽查員之職責範圍不受責任區域範圍之限制,本即具有依法稽查土石方傾倒之法定職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 劉興玖 (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為從事土方清運處理之土石方業者,其於103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承包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回填整地,卻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亦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劉興玖為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傾倒剩餘土石方之期間(共4天)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劉興玖遂於動工傾倒廢土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傾倒剩餘土石方天數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共計40,000元,作為巫承杰不予依法稽查之對價,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賄賂日期,因劉興玖無法親自交付賄賂40,000元予巫承杰,遂委託陳純英交付上開賄賂金額予巫承杰,陳純英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換取巫承杰不為取締、稽查並開單舉發等職務上作為,卻仍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劉興玖,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賄賂日期、地點,交付40,000元賄款予巫承杰。
(二)劉興玖於103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承包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地點之回填整地,明知該次仍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亦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卻於103年9月29日起開始傾倒剩餘土石方,巫承杰因巡邏知悉此事,遂致電陳純英,而陳純英、劉興玖為恐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傾倒剩餘土石方之期間(共2天)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詎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9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由劉興玖委託陳純英聯繫巫承杰,並由陳純英告知巫承杰渠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以總計20,000元作為巫承杰不前至渠等傾倒之地點取締、開單等職務行為之對價,嗣因劉興玖已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遂未再將約定之20,000元賄賂交付予巫承杰。
(三)林事全為從事土方清運處理之土石方業者,其於103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承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回填整地,卻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亦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巫承杰於103年4月21日,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稽查林事全傾倒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林事全為恐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傾倒剩餘土石方之期間(共3天)持續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地點與巫承杰商議賄賂事宜,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賄賂日期、地點,由林事全交付60,000元之賄款予巫承杰,作為巫承杰不予依法稽查之對價。
(四)林添財、謝立益均為從事土方清運處理之土石方業者,林添財於103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承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之回填整地,卻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亦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免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遂委託謝立益與巫承杰聯繫,透過謝立益處理取締事宜,林添財、謝立益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共同與巫承杰商議賄賂事宜,嗣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付賄賂日期、地點,由謝立益替林添財交付15,000元之賄款予巫承杰,作為巫承杰不予依法稽查之對價。
(五)謝立益分別於99至100年間之不詳時間、99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承包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地點之回填整地,卻均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均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免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仍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地點與巫承杰商議附表四編號1至2傾倒剩餘土石方之賄賂事宜,嗣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賄賂日期、地點,由謝立益分別交付30,000元、20,000元之賄款予巫承杰,作為巫承杰不予依法稽查之對價。
(六)謝文盛分別於99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100年間之不詳時間、10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101年5月至103年間之不詳時間、10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承包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回填整地,其明知就附表五編號
1至5部分,皆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機具均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免遭環保稽查員稽查,並偕同警察、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製單告發、裁處,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均於不詳地點共同與巫承杰商議附表五編號1至5傾倒剩餘土石方之賄賂事宜,嗣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賄賂日期、地點,由謝文盛分別交付20,000元、20,000元、36,000元、36,000元、20,000元之賄款予巫承杰,作為巫承杰不予依法稽查之對價。
二、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中壢清潔隊、平鎮清潔隊部分所列之證據外,尚應補充被告陳純英、林事全、林添財、謝立益、謝文盛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二)第229頁及反面、卷(三)第8頁及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73頁及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卷(七)第12
3頁至第127頁、卷(八)第251頁及反面、卷(九)第65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組員 莊建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八)第87頁至第92頁)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105年8月24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50016611號函暨桃園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7年12月5日桃清隊壢中字第1070032908號函、107年11月29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07003296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及處分工作原則流程說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24730號函、109年5月26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90043714號函(見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28頁、卷(六)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卷(七)第171頁、第2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陳純英部分⑴核被告陳純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純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行求賄賂進而期約賄賂,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陳純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劉興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純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事全部分核被告林事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事全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求、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添財部分⑴核被告林添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添財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求、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添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謝立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謝立益部分⑴核被告謝立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
被告謝立益上開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求、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謝立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林添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謝立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謝文盛部分⑴核被告謝文盛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5罪。被告謝文盛上開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求、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謝文盛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純英、林事全、林添財、謝立益、謝文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爰皆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案被告陳純英、林事全、林添財、謝立益、謝文盛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是本案被告陳純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林事全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添財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立益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被告謝文盛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5罪), 爰均 依貪污貪污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陳純英、謝立益、謝文盛宣告數褫奪公權部分,依法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陳純英、林添財及謝文盛雖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
3所示物品,惟公訴人均未舉證主張與本案犯罪之關聯並未據以聲請協商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一┌──┬────────┬───────┬─────┬──────┬───────┬──────┬─────┐│編號│傾倒土石方之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行賄人│受賄人│交付賄賂日期│交付賄賂地點│賄賂金額││││之日期│││││(新臺幣)│├──┼────────┼───────┼─────┼──────┼───────┼──────┼─────┤│1│桃園市中壢區山下│103年9月11日│劉興玖│巫承杰│103年10月4日│桃園市中壢區│40,000元│││段1603、1603-1地│103年9月12日│陳純英││晚間7時25分許│中大路213巷││││號(圓光路2段56│103年10月4日││││25之9號之陳││││1號民宅旁)│103年10月6日││││純英住處││││地主: 吳麗君 │││││││├──┼────────┼───────┼─────┼──────┼───────┼──────┼─────┤│2│桃園市中壢區三民│103年9月29日│劉興玖│巫承杰│103年9月29日│不詳地點│20,000元│││段764-765地號│至103年9月30日│陳純英││至103年9月30│(本次僅有期││││○○○區○○路││(本次僅有││日間之不詳時日│約賄賂)││││984號後方)││期約賄賂)││(本次僅有期約│││││地主: 黃俊傑 ││││賄賂)│││└──┴────────┴───────┴─────┴──────┴───────┴──────┴─────┘附表二┌──┬────────┬───────┬─────┬──────┬───────┬──────┬─────┐│編號│傾倒土石方之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行賄人│受賄人│交付賄賂日期│交付賄賂地點│賄賂金額││││之日期│││││(新臺幣)│├──┼────────┼───────┼─────┼──────┼───────┼──────┼─────┤│1│桃園市中壢區山下│103年4月21日│林事全│巫承杰│103年4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60,000元│││段0000-0000地號│至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山東路與山安││││○○○區○○路98│││││路口之林事全││││4號後方)│││││所駕駛車牌號││││地主:黃俊傑│││││碼8966-TR號│││││││││車輛內││└──┴────────┴───────┴─────┴──────┴───────┴──────┴─────┘附表三┌──┬────────┬───────┬─────┬──────┬───────┬──────┬─────┐│編號│傾倒土石方之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行賄人│受賄人│交付賄賂日期│交付賄賂地點│賄賂金額││││之日期│││││(新臺幣)│├──┼────────┼───────┼─────┼──────┼───────┼──────┼─────┤│1│桃園市中壢區上嶺│103年10月1日│林添財│巫承杰│103年10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15,000元│││段572、578等地號│前後│謝立益││晚間8時、9時許│聖溪二路216││││○○○區○○路與│(共2日)││││巷15號之謝立││││福田路口、中觀路│││││益住處││││1段767號對面)│││││││││地主: 胡高山 、楊│││││││││ 榮星 等人│││││││└──┴────────┴───────┴─────┴──────┴───────┴──────┴─────┘附表四┌──┬────────┬───────┬─────┬──────┬───────┬──────┬─────┐│編號│傾倒土石方之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行賄人│受賄人│交付賄賂日期│交付賄賂地點│賄賂金額││││之日期│││││(新臺幣)│├──┼────────┼───────┼─────┼──────┼───────┼──────┼─────┤│1│桃園市中壢區三聖│99、100年間之│謝立益│巫承杰│99、100年間完│不詳地點│30,000元│││宮附近之農地│不詳時日│││工後之不詳時日│││││(三聖宮及洽溪子│││││││││30號附近農地)│││││││├──┼────────┼───────┼─────┼──────┼───────┼──────┼─────┤│2│桃園市中壢區青溪│99年4月22日│謝立益│巫承杰│99年4月22日晚│桃園市中壢區│20,000元│││段230地號││││間之不詳時日│民權路5段某││││○○○區○○路1│││││超商││││段與永溪口附近土│││││││││地)│││││││└──┴────────┴───────┴─────┴──────┴───────┴──────┴─────┘附表五┌──┬────────┬───────┬─────┬──────┬───────┬──────┬─────┐│編號│傾倒土石方之地點│傾倒剩餘土石方│行賄人│受賄人│交付賄賂日期│交付賄賂地點│賄賂金額││││之日期│││││(新臺幣)│├──┼────────┼───────┼─────┼──────┼───────┼──────┼─────┤│1│桃園市中壢區大崙│99年7、8月間│謝文盛│巫承杰│99年7、8月間│桃園市中壢區│20,000元│││段221、222、21│之不詳時日│││完工後之不詳時│之某不詳地點││││6-2至216-4地號││││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255巷24號│││││││││民宅旁農地│││││││││地主: 邱振崑 │││││││├──┼────────┼───────┼─────┼──────┼───────┼──────┼─────┤│2│桃園市中壢區大享│100年間之不詳│謝文盛│巫承杰│100年間完工後│不詳地點│20,000元│││段1043地號│時日│││之不詳時日│││││○○○區○○路1│││││││││段115巷1之1號│││││││││民宅旁農地,近福│││││││││嶺路與福祥路口)│││││││││地主: 許裕吉 │││││││├──┼────────┼───────┼─────┼──────┼───────┼──────┼─────┤│3│桃園市中壢區上嶺│101年9月間之│謝文盛│巫承杰│101年10月間之│謝文盛經營之│36,000元│││段962地號│不詳時日│││不詳時日│ 金茂榮 停車場││││○○○區○○路2│││││││││段247號附近農地│││││││││)│││││││││地主: 黃新吉 │││││││├──┼────────┼───────┼─────┼──────┼───────┼──────┼─────┤│4│桃園市中 壢區福祥 │101年5月至│謝文盛│巫承杰│102年12月間之│謝文盛經營之│36,000元│││路養雞場及池塘│103年間之不詳│││不詳時日│金茂榮停車場││││○○○區○○路45│時日││││││││8巷旁)│││││││├──┼────────┼───────┼─────┼──────┼───────┼──────┼─────┤│5│桃園市中壢 區興和 │102年10月13日│謝文盛│巫承杰│102年10月間之│謝文盛經營之│20,000元│││段515地號││││不詳時日│金茂榮停車場││││(中豐北路1段60│││││││││0號旁小路內)│││││││││地主: 劉金光 等人│││││││└──┴────────┴───────┴─────┴──────┴───────┴──────┴─────┘附表六┌──┬──────┬───────┬───────┬──────┐│編號│扣押物所有人│扣押物名稱│扣押物數量│沒收數量│├──┼──────┼───────┼───────┼──────┤│1│陳純英│文件資料│1紙│不予沒收│││├───────┼───────┤││││訴訟文件│1紙││││├───────┼───────┤││││銀行往來資料│1份││││├───────┼───────┤││││ 劉邦 至存摺│1本││││├───────┼───────┤││││ 劉新森 存摺│1本││││├───────┼───────┤││││陳純英存摺│1本││├──┼──────┼───────┼───────┼──────┤│2│林添財│棄土單│1份│不予沒收│││├───────┼───────┤││││棄土資料│1份││││├───────┼───────┤││││記帳資料│1本││││├───────┼───────┤││││估價單│1本││││├───────┼───────┤││││棄土紀錄│1本││││├───────┼───────┤││││HTC牌行動電話│1支││├──┼──────┼───────┼───────┼──────┤│3│謝文盛│金茂榮102年度│1張│不予沒收││││資金流向表│││││├───────┼───────┤││││金茂榮停車場名│1張│││││片│││││├───────┼───────┤││││金茂榮公司營業│1件│││││相關資料│││││├───────┼───────┤││││筆記本│1本││││├───────┼───────┤││││金茂榮停車場收│1件│││││支明細│││││├───────┼───────┤││││謝文盛渣打銀行│1本│││││帳戶存摺││││││(帳號:046530││││││601250)│││││├───────┼───────┤││││謝文盛電話簿(│1本│││││手抄)等雜記│││││├───────┼───────┤││││行動電話│1支│││││(號碼:098926││││││3345)│││││├───────┼───────┤││││金茂榮停車場明│1本│││││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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