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管轄錯誤(11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緣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孟緣與 林宏文 (林宏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孟緣自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上以「MeetMe」交友軟體為傳播工具,伺機尋找可供其實施詐欺之不特定對象,並為增加得手之機會,而在上開軟體冒用其不知情之學妹 陳蕾亘 之生活照片(未據告訴),嗣經該交友軟體隨機配對 顏宏羽 ,雙方即互加LINE聊天,遂由陳孟緣自107年8月15日起,以佯稱:父親有賭債、父親罹癌、需錢繳納手機費用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討債等不實事項,向顏宏羽借款;由林宏文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孟緣用以顏宏羽聯繫,並假扮為地下錢莊之人,使用上開門號與顏宏羽交談,藉此取信顏宏羽,致使顏宏羽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其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孟緣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至107年12月7日止,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1萬9880元。嗣於107年12月10日顏宏羽因LINE遭陳孟緣封鎖,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宏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孟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澎警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737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暱稱「超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臉書暱稱「 林密婷 」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澎警卷第21、22-54、55、56-76、81、88-92頁)、交友軟體「MeetMe」暱稱「海星」之個人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見澎湖地檢108偵緝14卷第43頁)、被告與林宏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澎湖地檢108偵緝15卷第5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之交友軟體「MeetMe」,伺機尋找可供其實施詐欺之不特定對象,藉以引誘被害人與其聯繫,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林宏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
詐欺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其於本案參與程度、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萬9880元,業據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當庭提出5000元扣押在案(見澎湖地院108訴20卷第79頁),是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8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被
告供稱為共犯林宏文所有,其僅是向林宏文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於共犯林宏文另案中諭知沒收及追徵,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 可佐 (見本院卷第45-54頁),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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