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江佩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GCH8536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江佩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往南方向近公益路2段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853621、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於109年12月2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GCH853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告標誌架設於黃線旁,該路段經常有車輛停放於馬路旁,而導致駕駛人無法看到該警告標誌,員警復未於一旁監督以避免該警告標誌遭遮蔽,員警無法證明取締時該警告標誌是否遭遮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違規地點經取締員警拍攝之照片,確認取締當日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往南方向近公益路2段處已設置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反光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原處分應無違誤,若原告主張取締時警告標誌遭遮蔽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
3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取締標誌圖(環中路
3段往南方向近公益路2段處)(見本院卷第65頁)、第GCH853621、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109年9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730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12月2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GCH853622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㈣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
顯示,日期:2020/08/22、時間:13:04:07、地點: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近公益路2段往南方向、速度:107km/
hr、速限:40km/hr、主機器號:000000-0000、違規項目:超速、證號:MOGA0000000A,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7Kkm/hr,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r,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7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另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段往南方向近公
益路2段處之前方140公尺處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下方「最高速限-40」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9年9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7301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第61-65頁)。且該警告標誌既設置於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旁,則於取締時此處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應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取締時該警告標誌遭遮蔽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泛言指摘該路段常有車輛停於馬路旁,取締時該警告標誌可能遭遮蔽等語,而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當時照片等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據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難認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