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犯本案及上開案件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被告蘇信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2日晚間8、
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HK3-16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德泰街交岔路口時,因口罩未戴好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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