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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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琪陳淑敏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沈中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佳琪即陳淑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09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辦理,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自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6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司消債調字第7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0年9月16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其日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2位債權人僅以書狀陳報債權、
6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免責卷第51、57至73、95至139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捷予事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袋供參(見免責卷第77、85至93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12月31日迄至110年7月止,共計8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75,376元(計算式:23,040元+17,920元+29,840元+16,640元+23,840元+23,040元+23,040元=175,37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新北市11
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0元計算,則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年12月31日迄至110年7月止,共計8個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9,760元(計算式:
18,720元×8月=149,760元)。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5,616元(計算式:175,376元-149,760元=25,61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93,54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47,012元(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6,53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493,542元-必要生活支出447,012元=46,53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1,569元,此有本院110年3月31日110年司執消債清第7號金額分配表為憑,是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1,569元,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僅陳報債權,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0年8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消債事件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人陳報狀,以及11
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為憑(見免責卷第51、57至73、95至139頁)。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
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於110年9月16日到院
陳明支出同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免責卷第153頁)。另就債務人107年至109年之收入,除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並於110年9月16日到院陳明其之前有在小吃店任職,自
109年8月就是在捷予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薪水是依照排班給薪,約月薪2萬3千元到2萬4千元左右等語(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清算卷第53、57頁,免責卷第77至78、83至93、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明細表、勞保資料(見免責卷第23至45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5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麗莎┌──────────────────────────────────────────┐│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第142條所定│││││比例│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債權額20%││││││(即46,530元×公告債│││││││權比例)││├──┼─────────┼──────┼────┼──────────┼──────┤│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14,845,138元│82.98%│38,611元│2,969,028元│││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60,065元│0.89%│414元│32,013元│││限公司銀│││││├──┼─────────┼──────┼────┼──────────┼──────┤│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861,649元│4.82%│2,243元│172,330元│││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45,527元│1.37%│637元│49,105元│││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4,863元│0.53%│247元│18,973元│││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53,274元│1.97%│917元│70,655元│││份有限公司│││││├──┼─────────┼──────┼────┼──────────┼──────┤│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173,958元│0.97%│451元│34,792元│││份有限公司│││││├──┼─────────┼──────┼────┼──────────┼──────┤│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976,967元│5.46%│2,541元│195,393元│││限公司│││││├──┼─────────┼──────┼────┼──────────┼──────┤│9│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178,739元│1.0%│465元│35,748元│││份有限公司│││││└──┴─────────┴──────┴────┴──────────┴──────┘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消債職聲免 字第 140 號裁定(110.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執消債清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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