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藍國豪

被告

即反訴原告郭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郭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郭00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郭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之身分資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與其本訴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與規定相符,原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0時1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金00,沿新北市土城區峰廷街支線道行駛至峰廷街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吉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吉街幹線道往清水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經 藍雅萱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92元、交通費用14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元、淡化疤痕費用15,6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67,73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又原告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其個人傷口養護不佳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淡化疤痕費用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延吉街往清水路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與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反訴原告受有受有右下腹、右手肘、右前臂、右膝、雙膝、左小腿、左足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看護費用18萬元、賠償甲車車主和解金26,000元、淡化疤痕費用48,000元、賠償金00和解金3,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58,97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8,97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各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搭載乘客金00,沿設有「停」字標字之峰廷街支線道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吉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藍雅萱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延吉街幹線道往清水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腹、右手肘、右前臂、右膝、雙膝、左小腿、左足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97頁、第131頁、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罹有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經本院詢以亞東醫院原告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於110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勢間有無因果關聯等節,業據該院以112年9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0922001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復:原告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於110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勢間有因果關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原告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致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7,912元、 郭舒民 診所醫療費用990元共8,902元,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郭舒民診所病歷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168頁之1至第171頁),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8,902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證其說,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交通費用14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需休養1個月,有亞東醫院112年9月2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每月薪資依序為7,920元(計算式:8,910元-990元)、15,000元(計算式:15,248元-248元)、14,630元、14,658元、11,400元,平均月薪12,722元(計算式:63,60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雇主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函復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則原告在12,722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淡化疤痕費用:

  原告請求淡化疤痕費用15,600元,未提出經醫學專業評估認其在醫學上有接受淡化疤痕治療的需要並所需自費金額若干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有無接受淡化疤痕治療之醫學上需要等節,亦經該院以112年9月2日函復:其疤痕淡化為個人審美觀評估需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謂原告有接受淡化疤痕治療之醫學上需要及必要,則原告請求淡化疤痕費用15,600元,非屬正當。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藍雅萱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藍雅萱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1,80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本院卷第13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事故110年4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餘額2,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於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7日住院接受清創手術,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現服役中,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打工謀生,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73,944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之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非可謂原告與有車速過快或其他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3頁),無從遽認原告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58,970元,洵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4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58,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