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宏珉
賴盈華 被告黃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108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
8號刑事案卷所附9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茲原告等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而原告陳宏珉另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12月8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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