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違規,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即93年10月27日辦理結案,亦未於裁決前向本站提出陳述,本站於95年1月27日開具裁決書,逕寄異議人戶籍地,於95年2月8日寄存在臺北市螢橋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異議人於95年5月16日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期間,因病住院,致不知送達,亦無人簽收等語,並提出臺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於應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亦不能為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0月12日,簽收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係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嗣於94年11月15日,遷籍至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再於94年12月20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7日裁決時,異議人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原處分機關依該址交付郵政機關於95年2月8日為寄存送達,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在螢橋郵局,自屬適法送達,異議人縱有因病住院,亦於寄存送達之同日即95年2月8日出院,並無礙其領取郵件,此有本案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故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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