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原告配偶之弟,於民國94年4月5日,因伊等父親戊○○欲僱用外勞無房間可用,被告2人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清理房間之際,竟將原告所有置於該處房內之檀木製梳妝台及斗櫃內之2套新嫁服與小孩衣物等,搬至住處旁之豬舍放火燒毀,致原告所有上開梳妝台及其內衣物因而毀損滅失,受有如下損害:⑴上開梳妝台係原告於30多年前出嫁時,先父精心選購之手工製嫁妝,材質優良,並非如被告辯稱之係夾板製品,且為人父母,對於掌上明珠之出嫁,怎會隨便以夾板組成之傢俱充當。因該梳妝台及斗櫃,原告保存得宜,未受任何損傷,且距今30餘年,已具「古董」之價值,並有為人子女感念父親心意之歷史情感在內。經向坊間詢價,一般梳妝台含斗櫃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而30多年前之梳妝台目前市價約23,000元,斗櫃則約18,000元,若係古董傢俱,其收購價格,梳妝台約12萬元,斗櫃約7、8萬元,是本件原告遭燒毀之梳妝台及斗櫃之價值合計約20萬元。⑵又原告上開新嫁服及小孩衣物,原告保存完整,本欲將該新嫁服留給兒女紀念,將小孩衣物,留給小孫子穿,卻遭被告燒毀,無從留念,受有損害約10萬元。⑶另原告雖自上開處所遷出1、20年,但平常仍回該處工作,並無拋棄該等物品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所有權,實係卸責之詞。原告每思及上開遭燒毀之梳妝台及衣物,即輾轉難眠、心情鬱悶,導致肝炎指數上升,且被告於清明節之際,焚毀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似詛咒原告,致原告在家鄉遭人指指點點,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7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已自上開住處遷出20餘年,並長年將系爭梳妝台棄置於原告不具管領力之房間,且經被告父親數次以電話催促遷移未果,可見原告已有拋棄上開梳妝台所有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僅將上開梳妝台搬移至其父所有之豬舍、廢棄池塘堆置,而非移至被告及其父親所管領之土地範圍之外,被告既未燒毀該梳妝台,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則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空言系爭梳妝台為檀木手工製,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事實上該梳妝台為夾板製之簡易傢俱,遇潮即膨脹毀壞,其新品含椅子價格不超過7,500元,原告自陳系爭梳妝台距今已逾30年,則按折舊計算,至今應已無財產價值。另原告稱該梳妝台內之衣物,係欲留給小孫子穿之紀念性衣物,然原告目前已有2位孫子出世,卻未取回穿用,足見亦無任何價值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之肝炎指數上升,與本件無關,且民法關於財產權之侵害,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遷出已20餘年,但平常仍有返回該處之情形。
㈡上開梳妝台內置有衣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有無拋棄上開梳妝台及其內衣物之意思?被告有無燒毀上開物品?以及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等項,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系爭梳妝台及其內衣物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拋棄所有權:
按民法第764條固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並於動產物權亦有適用。惟動產所有權之拋棄,除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須放棄對該動產之占有,始足當之(參見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1993年9月3版第120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梳妝台及其內衣物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其配偶原住於上開住處,於20餘年前遷出該處,但仍將系爭梳妝台及衣物置於所使用之房間內,且於平常亦仍回該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此情形,原告雖遷出該處,但既仍經常返回,足認該等物品實際上仍在原告占有管領當中,並未拋棄。此從被告之父親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要原告將家裡之物品搬走,「至少講過3次」一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遷出上開住處時,並無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證人戊○○即無通知原告搬走系爭物品之必要。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欲如何處分,乃其權利,自不因證人戊○○數次通知搬移未果,即認原告有拋棄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上開物品云云一節,無足採信。
㈡系爭物品為被告燒毀: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燒毀系爭物品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被告自認係伊等將系爭物品自屋內「搬至伊等父親之豬舍堆置,而非移至被告及伊父親得管領之土地範圍之外」一情(見本院卷第13頁),既然該豬舍為被告父親所有,而堆置處所之土地,又在被告及伊父親管領範圍之內,按之常理,他人自無擅自入內乃至於率爾燒毀該等物品之必要。又,燃燒非短時間可焚畢之物品,須在旁看管守候以免延燒他處,乃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尤其本件焚燒處所尚有豬舍建物存在,自當更為謹慎。衡諸被告父親戊○○業已年邁(00年
0月00日生),且上開住處房間之清理工作,又係被告2人所為,再者系爭梳妝台亦非在短時間內所可燒毀等情,則系爭物品係由被告2人共同加以燒毀,當屬信而有徵,而可認定。況被告共同毀棄原告所有之系爭梳妝台及其內之衣物,足生損害於原告,均被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卷第6頁)。是被告辯稱並未燒毀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一節,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固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惟物被毀損致回復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者,雖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但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共同燒毀原告所有系爭物品,致原告所有物滅失,
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回復不能,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遭燒毀之梳妝台為檀木手工製品,距今已屬古董,且其內之新嫁服及小孩衣物,具有紀念性,價值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坊間之梳妝台估價單,並不能證明與遭燒毀之上開梳妝台在材質與設計、造型上相仿,自難遽予援用其價格。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物品具有高額之價值,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衡諸該等物品,原告於迄至被告將之燒毀前,仍予保留一節,應認該等物品仍具有部分價值,然因均係30餘年前之舊物,且原告亦自承已自上開住處遷出1、20年(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上開住處已非原告及其子女日常生活之核心處所,是該等物品倘如原告所稱之具有紀念性及高額價值,則原告理當視如珍寶,於遷出之際,即一併搬移,始合常情,而無仍留置該處之理。故此,該等物品應僅屬一般之舊傢俱及舊衣物,則原告所有之上開梳妝台含斗櫃及衣物,因被告之共同燒毀而滅失,其所受損害應分別以5,000元及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現行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為對象,並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於財產權受侵害時,則不得請求。本件為財產權之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遽予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故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敗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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