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先於85年間常於酗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受被告之虐待,遂於88年遷出原告住所,然被告仍時常至原告居所毆打原告,及以口頭或電話恐嚇、威脅原告,要殺死原告等語,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另兩造所生之次女,因重度殘障,被告則長期將女兒丟由原告照顧,又拒不支付扶養費用,甚至霸佔其每個月的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沒有毆打或恐嚇原告,也有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小孩的零用金也都是被告出的,所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近年來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先於85年間常於酗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堪受被告之虐待,遂於88年遷出原告住所,然被告仍時常至原告居所毆打原告,及以口頭或電話恐嚇、威脅原告,要殺死原告等語,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葉王月娥 、妹 葉季璟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並均證稱:去年葉王月娥去幫原告照顧兩造所生殘障之次女時,被告並罵其為「原告養的一隻母狗」等語。此外,並有兩造所生子女 林倚伶 、 林育靖 、 林家斌 、 林佑倉 等人之陳述,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86年度2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毆打、恐嚇原告云云,難信屬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及小孩的零用金等語,並提出明細表一張及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被告係於94年11月以後才提供子女林育靖、林佑倉、及林家斌等人之部分生活費用及零用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子女林佑倉之陳述可參;且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有二十餘萬元,而原告之月薪才大約一萬八千元許,相差懸殊,然被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除房租費用外,並未含次女林欣玫之扶養費用,且依目前國民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量,原告之收入實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所生重度殘障之次女,長期丟由原告照顧,又拒不支付扶養費用等情,足信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常毆打原告,及以口頭或電話恐嚇、威脅原告,要殺原告等語,且辱罵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岳母「母狗」,並把罹患重度殘障之次女棄置不管,任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照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概念,已足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而難以維持共同之生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一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自無再審酌適用之餘地。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