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福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福因犯傷害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謝文福因犯傷害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