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S,ADKAN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S,ADKANING係巴拿馬籍貨輪航榮11號之三管輪,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天堂鳥科鳥種標本3隻藏置船上臥室床舖與牆壁風牢之夾層內,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85年1月8日隨船輸入高雄港,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AS,ADKANING於上開時、地違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罪嫌,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罪之成立時間為8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5年1月9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4月30日起訴,爾後於85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5年8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4月30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5年5月17日)之期間(合計17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月2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5年1月8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月30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7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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