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潘黃 三法即吉來發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號卷宗審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撤回;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達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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