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然二人間因金錢問題產生嫌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被告發現其所有而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懷疑係告訴人所為,即前往南投縣○○鎮○○○街○○巷○○號前質問告訴人,雙方一言不合而暴發激烈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臉、頸與頭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因傷害告訴人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而告訴人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投小調字第八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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