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人指示,變更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林*輝」之人,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乙○○,佯以乙○○友人 廖義修 之身分,佯稱有一張票要到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款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7304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收據、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被告之郵寄收據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第29-3
1頁、第37頁、第3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之金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因同時面臨事業與婚姻危機,為一己生活與經濟需求,於能預見提供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容任而交付帳戶,欲以此換取3萬元對價,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18萬元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救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雖惜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究屬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千8百元,月收入有3萬元以上、本案發生後即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須給付3萬元扶養費及7千元房租,及健康無疾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暨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行為、不願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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