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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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勝(原名邱少文)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育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育勝(原名邱少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詩媛 ,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9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70公里之行車時速行駛,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機慢車道上、由 王梓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梓騫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審結),邱育勝、徐詩媛因而人車倒地,致徐詩媛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於同年2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邱育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經查,被告邱育勝於上揭時間為現役軍人乙事,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偵查卷第9頁)。又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梓騫、證人 徐富生 、 廖美玳 、 吳芷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幀、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8號偵查卷第21至23、77至84頁),而被害人徐詩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28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76頁),可徵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同案被告王梓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則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452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另雖同案被告王梓騫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2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超速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害人家屬徐富生、廖美玳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如附表之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徐富生、│新臺幣(下同│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廖美玳│)120萬元│各給付被害人家屬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