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騫選任辯護人林德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梓騫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身零件掉落,即臨時停車在機慢車道上,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邱育勝 (原名 邱少文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詩媛 ,自後方沿同方向超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小客車,致邱育勝、徐詩媛人車倒地(王梓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育勝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徐詩媛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於同年2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王梓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詩媛之父 徐富生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王梓騫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育勝、證人徐富生、 廖美玳 、 吳芷柔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6幀、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8號偵查卷第21至23、77至84頁),而被害人徐詩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28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3至76頁),可徵被害人確係因同案被告邱育勝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因零件掉落,任意停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機慢車道上,且自被告停車至上開小客車遭撞擊之1分14秒間,被告均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7年4月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452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07012704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另雖同案被告邱育勝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
2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行駛中發生零件掉落之情事,而該路段並未設置路肩,此觀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其因一時急於拾回掉落道路上之零件,而將車輛暫時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固可理解,然其未將車輛行駛至無礙交通之地點,未能體認其行為之危險性,又未依規定豎立故障標誌,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被告仍難辭其咎,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成立內容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局匯款收執聯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04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育勝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邱育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育勝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邱育勝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