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瓊練 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被告 謝淼 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載明聲請之理由,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缺一不可,其程序始稱合法,因此,告訴人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雖委任律師代理但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並敘明聲請之理由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瓊練以被告 謝淼發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0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9日接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照宇律師於同年6月1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於該聲請狀內,除說明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令其難以甘服外,並未實質敘明任何聲請之理由,僅記載再補提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頁)。茲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敘明聲請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符合上述程序要件,且此程序上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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