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為93年4月間,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至94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以皮下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同市○○路米堤汽車旅館、瑞光路華園汽車旅館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某友人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為93年4月間,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至94年11月1日下午3、4時許止,連續以置入玻璃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3年7月18日經警方依法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繼因另案通緝中,於94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先後2次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7月28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05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1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前開被告甲○○於94年5月間以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指訴範圍,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3年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為本件犯罪年跨而立,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先前除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次,已如前述外,雖無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其本次犯行期間歷1年有餘,時間甚久,先已為警查獲而無動於衷,仍不稍改,乃1年多後再遭查獲,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習,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為被告甲○○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不詳數量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管,據被告供承均於前揭時地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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