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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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己○○即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中相對人丙○○所獨資之甲○○○○,嗣已變更為相對人己○○所獨資)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4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32號催告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案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95年度聲字第2032號催告函,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將該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008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0171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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