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玩具紙鈔共玖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供其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門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玩具紙鈔共97,400元作為賭具,供賭客 陳清榮 、 張仲顏 、 吳新發 、 俞大偉 四人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每底新臺幣1,
000元,每台新臺幣200元,而以上開玩具紙鈔作為籌碼計算輸贏兌換現金,賭博期間若有人自摸,須支付新臺幣200元與甲○○,若無人自摸,則最後一圈最後胡牌者亦需支付新臺幣200元與甲○○。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將1副、門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玩具紙鈔共97,400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仲顏、俞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清榮、吳新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玩具紙鈔共97,400元。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玩具紙鈔97,400元,為被告原有或新購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清榮、吳新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