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即右原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乙○○、甲○○、丙○○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三、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丙○○各提供新台幣陸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等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各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意盛公司承攬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興建工程,由被告戊○○負責興建業務,並將雲田瓦工程轉承攬與訴外人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城公司),被告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雙方約定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等由被告意盛公司負責提供,嗣新益城公司就前開工地之雲田瓦裝貼工程僱用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夫、原告丙○○之父即被害人 張文俊 進行施工,被告意盛公司、戊○○明知該工程為二公尺以上之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崩塌等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意盛公司負責勞工安全之訴外人 余建助 亦告知該工地未作安全母索及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揭必要安全設備,致張文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施作雲田瓦工程時,自一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上,意外失足墜落身亡。被告意盛公司、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意盛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急救醫療費;⑵殯葬費:原告甲○○因張文俊之死亡計支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殯葬費;⑶法定扶養費:原告乙○○、丙○○、甲○○分別為二十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文俊死亡時各為六十八歲、六歲、三十九歲,原告乙○○、甲○○部分參照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各尚有十三.一四年、
四十一.二五年餘命,因被害人張文俊係000年0月0日生,尚有三十三.七年餘命,是原告乙○○、甲○○各得主張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三年、三十三年,原告丙○○亦得主張在成年前之十四年受扶養年數,但因原告乙○○育有六名子女,被害人張文俊僅須負擔六分之一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統計,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額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同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六三人,故該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應為十八萬零五百十九元,按上開數據核計,參酌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部分並以六分之一計算後,原告乙○○、甲○○、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各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⑷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老來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實至無以復加程度;原告甲○○與被害人張文俊結婚多年,鶼鰈情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夫妻天人永隔,生命頓失依靠,所受之打擊與哀痛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丙○○與被害人張文俊乃血緣至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遭逢喪父之痛,年幼失怙,內心之不捨與哀淒實難以筆墨形容於萬一,原告乙○○、甲○○、丙○○應各得請求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慰撫金。總計原告乙○○、甲○○、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本各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五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但因被害人張文俊本身與有過失之處,僅各主張其中之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四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二百零二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丙○○各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四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二百零二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張文俊繫安全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意盛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意盛公司承攬前揭建物之興建工程,並將雲田瓦工程轉承攬與新益城公司,被告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雙方約定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等由被告意盛公司負責提供,嗣張文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施作雲田瓦工程時,自一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上,意外失足墜落身亡,而被告戊○○在前揭建物興建期間執行職務時,有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母索、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既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五三號相驗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一八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卷宗可稽,應屬有據,被告戊○○就張文俊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戊○○因本件意外事故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此有判決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雖張文俊在前揭高達十二.八五公尺之施工架工作台上工作時,本亦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並站穩腳步小心移動,以防止墜落發生危險,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事,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張文俊施工當時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見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一八號相驗卷宗第十頁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中檢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送之檢查報告),且張文俊上施工架之工作台施工前,訴外人即被告意盛公司在場人員 陳柏勳 曾要求佩掛安全帶,但遭拒絕之事實,亦據陳柏勳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本院刑事庭法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 陳明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卷宗第十六、一一六、二一八頁),又張文俊自施工架工作台上墜落,應可推認其未站穩腳步小心移動,是張文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且衡諸張文俊與被告戊○○之過失程度,張文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戊○○僅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張文俊係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夫、原告丙○○之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害人張文俊之死亡,既係被告意盛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之戊○○,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甲○○因被害人張文俊之死亡,計支出四百二十元急救醫療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應屬真正。
(二)殯葬費:原告甲○○因被害人張文俊之死亡,支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代辦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應可採憑。
(三)法定扶養費:
1、原告乙○○、甲○○部分: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狀況,徒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至六十歲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見卷附戶籍謄本),於張文俊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死亡時固已年滿六十八歲,惟原告乙○○名下之不動產有土地七筆、房屋一筆,僅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即達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元(詳見本院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次,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見卷附戶籍謄本),於張文俊死亡時正值盛年;且原告甲○○係以幫傭為生,亦據其陳明;又其名下之不動產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僅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即達二百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並有二筆股票投資(詳見本院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執此,張文俊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即屬無據。
2、原告丙○○部分:
①、配偶、父母子女間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保持對方之生活,
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夫妻之互為扶養亦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 陳琪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二六頁,三民書局印行,七十九年三月三版),是以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
②、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見卷附戶籍謄本),係未成年人,且名下
並無不動產(見本院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應受扶養之情事,則自其父張文俊死亡時(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算,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成年時止,應有十三年十一月又一日之受扶養年限;又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僅七萬四千元,衡諸目前國人生活水平,及未成年之原告丙○○因就學所需花費,若以之作為計算受扶養之給付標準,顯屬過低,本院認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十八萬零五百十九元(見卷附統計表),作為扶養給付標準,相較於前揭扶養親屬寬減額,應較合於「生活保持義務」之要求。但原告丙○○尚有其母即原告甲○○,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是參諸前開扶養年限及額度,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平均分擔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應為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計算式:(
0.606061x0.92+10.215111)x180519÷2=97233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負責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第二一六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均認兩者之資力同應作為計算慰撫金衡量之標準,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被害人張文俊係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之夫、原告丙○○之父,,遭此橫禍死亡,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尤以原告甲○○突失終身相互扶持之配偶,其哀痛之情,更不難想見。惟原告乙○○係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原告甲○○係國中畢業,以幫傭維生,原告丙○○現就讀小學,分據其等陳明,其等之資力狀況亦有如前述;被告戊○○係大學畢業,擔任被告意盛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之警訊筆錄),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多筆投資(見本院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被告意盛公司則係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公司(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兼衡及兩前揭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丙○○,得主張之慰撫金額各以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三、依前所述,原告乙○○、甲○○、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各為六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係間接被害人,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查張文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負擔其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張文俊、被告戊○○就事故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之主因及次因之情節與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原告乙○○、甲○○、丙○○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十八萬元、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四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益城公司雖曾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但因該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庸負責,該給付自不應從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