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臺中市稅捐稽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承攬,成中恆公司再將其中乙烯丙烯防水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原告丙○○、戊○○○之子 黃守義 及原告甲○之子 吳俊良 ,與另一被害人 陳正豪 均係受僱於力奇祥公司,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被告乙○○係成中恆公司之工務所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身為工地主任,應注意防止工地因電能之使用及積水造成之危險,應排除工地內之積水,及防止水中感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工地西區地下室圓弧形外牆回填區(為地面向下約十三公尺深之三角形工作場地)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始蓄積之大量積水排乾,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三人均因而溺斃,被告乙○○應有過失,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安訴第一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丙○○部分: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以上合計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暫先請求五百萬元。⑵原告戊○○○部分: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四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以上合計五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四元,暫先請求五百萬元。⑶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黃守義之姐,與戊○○○共同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元。⑷原告甲○部分:扶養費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殯葬費六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以上合計一千零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暫先請求一千萬元。又訴外人成中恆公司與原告等和解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蓋以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曾與訴外人成中恆公司於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書第二項之記載:「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可知該調解書純係就訴外人成中恆公司的部份為調解,與被告無涉,原告等於該調解程序中仍保留對於調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請求權,倘依被告所稱成中恆公司係為被告之故而支付和解金,則被告何不於該調解程序中加入為當事人?該調解書中何須復為上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調解僅於原告等與訴外人成中恆公司間發生拘束力,被告自不得援為抗辯之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戊○○○五百萬元、丁○○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元、甲○一千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損害賠償經被告之雇主成中恆公司先行給付三名被害人家屬慰問金各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外,另為被告之利益與原告等人和解在案(包含未起訴之被害人陳正豪部分),並均各給付四百萬元予原告等人,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既然成中恆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自應包括被告在內。就成中恆公司、力奇祥公司對於原告各已給付和解金部分,依法主張予以扣減。另就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所謂「二、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原意應係被告對於訴外人龍成水電公司之請求權而言,非謂調解書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被告為成中恆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法應行設置之安全措施及相關注意義務,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下游廠商舉辦相關安全講習,且亦將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告知三名被害人,均經伊簽名確認,是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丁○○是否確有支出殯葬費部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中所提出單據,無法看出實際支出項目,亦不足為本件之認定之證據,就其中非殯葬之必要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原告甲○所支出之殯葬費部分,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成中恆公司承攬,成中恆公司再將其中乙烯丙烯防水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力奇祥公司,原告丙○○、戊○○○之子黃守義及原告甲○之子吳俊良,與另一被害人陳正豪均係受僱於力奇祥公司,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被告乙○○則係成中恆公司之工務所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
二、系爭工地西區地下室圓弧形外牆回填區(為地面向下約十三公尺深之三角形工作場地)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始蓄積之大量積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三人均因而溺斃。
三、被告乙○○因本件事故,經原告等與另一被害人陳正豪之母 吳寶珠 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勞安訴第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七號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霍夫曼 係數表(年別單利五%複式)、九十一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估價單、代收款項證明單、臺中市殯葬規費、五湖園追思寶塔過戶申請書、感謝狀暨收據、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四紙、添油香感謝狀影本四紙及收據影本六紙為證,被告對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成中恆公司承攬,成中恆公司再將其中乙烯丙烯防水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力奇祥公司,原告丙○○、戊○○○之子黃守義及原告甲○之子吳俊良,與另一被害人陳正豪均係受僱於力奇祥公司,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被告乙○○則係成中恆公司之工務所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系爭工地西區地下室圓弧形外牆回填區(為地面向下約十三公尺深之三角形工作場地)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始蓄積之大量積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三人均因而溺斃。被告乙○○因本件事故,經原告等與另一被害人陳正豪之母吳寶珠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勞安訴第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慰問金收據影本三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和解金收據、吳寶珠支票及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除調解當事人成中恆公司以外,是否有包含被告在內?㈡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㈢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其違約金應否予以酌減?就成中恆公司及力奇祥公司支付之和解金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是否應予以扣減?
二、爭點㈠部分:(即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除調解當事人成中恆公司以外,是否有包含被告在內?)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成中恆公司與原告等和解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蓋以本件原告等曾與訴外人成中恆公司於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書第二項之記載:「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可知該調解書純係就訴外人成中恆公司的部份為調解,與被告無涉,原告等於該調解程序中仍保留對於調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損害賠償經被告之雇主成中恆公司先行給付三名被害人家屬慰問金各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外,另為被告之利益與原告等人和解在案(包含未起訴之被害人陳正豪部分),並均各給付四百萬元予原告等人,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既然成中恆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自應包括被告在內,另就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所謂「二、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原意應係被告對於訴外人龍成水電公司之請求權而言,非謂調解書內容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及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刑事部分另經原告等與另一被害人陳正豪之母吳寶珠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勞安訴第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於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程序中辯稱:「我請公司為我和被害人家屬和解共花了一千二百多萬和解了。檢察官不知為何還說沒有和解。至於死因還是不明。」等語甚詳,被告選任辯護人即參與前開調解之律師亦陳稱:「當時調解時我與對方的楊律師談和解的。本案當時水電包給龍成水電公司,當時在懷疑是不是電死的,可是勞檢所去檢查好像並沒有電源。當時和解時對於水電部分是否要和解在內有爭執,因被告方是統包,也有可能對龍成公司追索,所以才會於調解內容註明互相保留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明確,而該案告訴代理人 吳丹惠 當庭亦自承:「和解過程同如律師(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講的。」,此有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可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吳丹惠就調解當日雙方於調解時言明調解包括成中恆公司員工即被告部分,既無爭執,且肯認調解保留之內容主要係指被告對於第三人龍成公司之請求權,再以,成中恆公司身為被告之僱用人,其於被告身涉刑案調查中,進而與原告等人進行調解,並予清償,衡諸常情,其當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始符常理,是本院衡酌雙方調解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解釋當事人所立調解書據之真意,足認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除調解當事人成中恆公司以外,調解內容自應包括被告在內,且該調解書內容所謂「二、本調解書成立後,不影響雙方各自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原意應係被告對於訴外人龍成水電公司之請求權而言,則原告猶主張:成中恆公司與原告等和解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且依該調解書第二項之記載,可知該調解書純係就成中恆公司的部份為調解,與被告無涉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準此,參酌上開法文意旨,成中恆公司既已為其受僱人即被告之利益與原告丙○○、戊○○○及甲○等人達成和解,並向原告等為清償,本件債務自已消滅,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至原告丁○○雖主張其為黃守義之姐,與戊○○○共同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元云云,然查原告丁○○主張之連帶債權人戊○○○既已受領清償,而債權消滅,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丁○○之債權,亦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況依卷附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估價單所示,可知該付清之估價單係指明抬頭為原告戊○○○,而非原告丁○○,是僅憑該估價單尚無得採為原告丁○○有利之憑據,則原告丁○○是否確有支出殯葬費,即有可疑。此外,原告丁○○就其主張有支出殯葬費之事實,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依上可見原告丁○○之主張,為無理由,亦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至有關爭點㈡、㈢(即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其違約金應否予以酌減?就成中恆公司及力奇祥公司支付之和解金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是否應予以扣減?)部分,按依上開爭點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事實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孰為可採,則本爭點之判斷,已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是就此一爭點,自可不再予以說明及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經被告之雇主成中恆公司先行給付三名被害人家屬慰問金各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外,另為被告之利益與原告等人和解在案,並均各給付四百萬元予原告等人,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百萬元、戊○○○五百萬元、丁○○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元、甲○一千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