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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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開放式)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處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幸非過鉅,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原諒,學歷小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然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經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逾六十,罹患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基於人道立場,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於緩刑期間再犯,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600元、皮夾、鑰匙及電子感應扣各1個,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26號被告黃慈佑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王菁 所有之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鑰匙1支、電子感應扣1個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菁察覺遭竊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慈佑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菁、證人 竇智群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1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本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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