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本件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之報酬為新
臺幣10,00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