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30元,及其中183,185元自民國
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6月20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195,23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
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
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
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101年9月11日繳付5,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95,23
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