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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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施凱騰
被   告  詹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詹炳耀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㈡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十
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
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七
千四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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