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梁建明
被 告 蔡慧玲
受告知人 陳人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見
本院卷第68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慈光街與慈光街
61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由受告知人陳人榤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慈光街6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竟疏未暫停禮讓右方
車輛,致與A車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再擦撞其所有、停放
於慈光街同向右側路邊之ALN-1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雖已
由保險公司賠付車損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經修繕後,經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9萬
元,已逾保險理賠範圍,並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2,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後
,肇事車輛始失控撞擊系爭車輛,實非可全部歸責被告,應
由受告知人陳人榤比例分擔,而非由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
又原告並未提出車輛維修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原告
再為請求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迄今並
未有買賣事實,原告所要求之交易價額減損實有不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A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又系
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
蔡慧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人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該會桃市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
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
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
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記載: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引擎
蓋、水箱支架、左後葉子板、後尾板外框支架扭曲變形,引
擎蓋、水箱支架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尾
板外框支架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鑑定價值(回溯至107年4月)正常車況現值為43萬元,
修復後現值為34萬元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該公會(107)
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24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至2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縱已修復完
成,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車輛相比,然仍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失,原告既受有此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與
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無涉;又被告另以原告並未提出修繕
費用證明,且本件請求與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修繕費用部分有
不當得利為辯,容有誤會。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為9萬元,核屬有理。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
項明文。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審酌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致左車尾及前車頭凹陷,多處板金凹陷、變形
,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有前揭現場照片、鑑定
報告書及順通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
可考,可認此等費用支出應屬必要;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情形,並支出鑑定費
用6,000元,亦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參上開說明,原告此2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與受告知人陳人榤所駕A車發生擦撞,再撞擊系爭
車輛,渠等行為均係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原因,即應就
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人榤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肇事責任比例雖不相同,然此
為彼此間如何比例分擔或互為請求之問題,依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仍得向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