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為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為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若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7、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7月)之法定範圍內,及就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王為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7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291│106年度偵字第27291│107年度偵字第97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2│106年度中簡字第282│107年度苗簡字第700││實││4號│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6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2│106年度中簡字第282│107年度苗簡字第700││判││4號│4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107年9月25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36│107年度執字第4036│107年度執字第3766│││號│號│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編號3至4經臺灣苗栗│││簡字第28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地方法院以107年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9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8日│107年1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8│107年度速偵字第245│107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700│107年度竹簡字第269│107年度易字第519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700│107年度竹簡字第269│10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6日│├──┴────┼─────────┼─────────┼─────────┤│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766│108年度執字第328號│107年度執字第4869│││號││號│├───────┼─────────┤││││編號3至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9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2次)││├───────┼─────────┼─────────┼─────────┤│犯罪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5日、106│106年7月15日││││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2│107年度偵緝字第17│107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8號│、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2號│107年度訴字第32號││實││3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2號│107年度訴字第32號││判││3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3號│108年度執字第11號│108年度執字第11號│││├─────────┴─────────┤│││編號8至9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9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1││││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4││││判││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8年度執字第1283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