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壢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998、2004、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郁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陳迪彥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庭瑋 」之人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陳郁雯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郁雯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而掩飾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迪彥及 楊智順 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郁雯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係因為要貸款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伊也是受騙云云。
二、惟查,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開立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奕璇 、陳迪彥及楊智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1998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04號卷《下稱2004號偵卷》第33至34頁,2083號卷《下稱2083號偵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998號偵卷第15至33頁、第37頁,2004號偵卷第74頁、第76至80頁,2083號偵卷第8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俾創造虛偽金流或薪酬收入穩定之假象,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要辦理債務整合才提供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伊之前辦貸款曾經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反面),惟查,被告自承:「(有無跟銀行借過錢或貸款?)有。(銀行需要拿金融卡和密碼?)銀行是不用」等語(見2004號偵卷第頁85頁反面),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可疑之處,尚不能以其先前貸款曾經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逕認此為貸款常見手續。再者,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一般人多會提供有資金往來之薪資或資金往來帳戶,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做為償債能力及風險評估的參考,而非如被告所為,以其甚少使用、僅餘甚少款項,且非薪轉之帳戶,被告上開一銀、郵局帳戶,於被告寄交金融卡時,一銀帳戶僅有存款餘額24元,郵局帳戶僅有存款餘額50元(見1998號號偵卷第20頁反面、第30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可知被告顯然非以向國內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備妥相關之擔保或證明文件,自行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循正常貸款程序申辦貸款。況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對其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為一定之瞭解始有可能,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卻自承僅知悉對方姓名為「 黃橋遠 」、本案帳戶金融卡等件收件人為「許庭瑋」、「(拿到你金融卡的人,有無見過?公司在哪?聯絡方式?)東西寄到台中,其餘不知道」(見1998號偵卷第5頁、第44頁反面),對於對方為何種型態貸款機構毫無所悉,究係金融機構、代辦公司或個人,為何其與「黃橋遠」聯繫,卻要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件寄交「許庭瑋」,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被告與上開二人均未曾謀面,互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非屬其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又被告自承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要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云云(見2004號偵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係委託他人製作虛偽不實財力證明,藉由虛偽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或貸款機構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復自承:「(金融帳戶這麼重要東西,為何隨便交出去?)沒有想那麼多」(見1998號偵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對方對於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系爭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更是顯見其於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對方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對方使用,顯具有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與其聯繫之「黃橋遠」及其聯繫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許庭瑋」及其聯繫電話「0000000000」,亦為另案詐欺集團使用化名及電話,足見其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惟查,另案詐欺集團雖有使用「黃橋遠」名義及上開聯繫電話而以同一手法使他人提供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至22頁),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黃橋遠」所騙而為被害人乙節屬實,然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緩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而另犯洗錢罪,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審未認定被告犯行成立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整合貸款,始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復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智順及陳迪彥達成和解,楊智順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60頁、第63頁),惟與被害人陳奕璇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犯行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陳迪彥及楊智順達成和解,就楊智順部分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見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依與陳迪彥間調解筆錄履行如主文所示。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然被告交出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既已交出而不在實質管控之下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告訴人業已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1998號偵卷第35至36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元)│匯入帳號│備註││││││(新臺幣)│││├──┼───┼────────┼─────┼─────┼────────┼────────┤│1│陳奕璇│佯稱網路訂購發生│⑴106.9.19│2萬9,987│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錯誤│23:03│││、第37頁││││├─────┼─────┼────────┼────────┤││││⑵106.9.19│1萬7,980│被告郵局帳戶│1998號偵卷第20頁│││││23:35│││反面、第37頁│├──┼───┼────────┼─────┼─────┼────────┼────────┤│2│陳迪彥│佯稱網路訂購發生│⑴106.9.19│2萬0,985│被告郵局帳戶│1998號偵卷第20頁││││錯誤││(未含手續││反面││││││費15元)││2004號偵卷第74頁││││├─────┼─────┼────────┼────────┤││││⑵106.9.19│2萬9,987│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22:53│││2004號偵卷第77頁││││├─────┼─────┼────────┼────────┤││││⑶106.9.19│2萬9,987│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22:56│││2004號偵卷第77頁││││├─────┼─────┼────────┼────────┤││││⑷106.9.19│1萬0,123│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22:58│││2004號偵卷第77頁││││├─────┼─────┼────────┼────────┤││││⑸106.9.20│2萬0,123│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00:53│││2004號偵卷第76頁││││├─────┼─────┼────────┼────────┤││││⑹106.9.20│2萬0,123│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00:55│││2004號偵卷第76頁││││├─────┼─────┼────────┼────────┤││││⑺106.9.20│2萬9,999│被告一銀帳戶│1998號偵卷第32頁│││││00:57│││2004號偵卷第76頁│├──┼───┼────────┼─────┼─────┼────────┼────────┤│3│楊智順│佯稱網路訂購發生│106.9.19│2萬9,987│被告郵局帳戶│1998號偵卷第20頁││││錯誤│23:28│││反面││││││││2083號偵卷第23頁│└──┴───┴────────┴─────┴─────┴────────┴────────┘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
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