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14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有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章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
二、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時21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6之89號前,駕駛懸掛上開竊得MI-016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 劉柔杋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
三、李建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月15日4時35分許,由李建宏駕駛懸掛上開竊得0000-B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該身分不詳2人,均著深色衣服、蒙面,並攜藏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待 顏薇 出門之際,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顏薇胸口,致顏薇不支倒地,其中1名成年男子並恫稱:「不要叫,我們有槍」等語,再由另1名成年男子壓制顏薇使其不能抗拒,共同強盜顏薇所有泰銖50萬元,得手後李建宏等3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即告訴人 顏葳 及證人 邱盈賓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顏葳及邱盈賓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業已依法具結,有各次偵訊筆錄之檢察官諭知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上開辯護人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顏葳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另邱盈賓審判中經傳喚未到,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則上開2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合法提示,得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建宏矢口否認有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件犯行都與伊無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不是伊在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判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同一輛車;事實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104年11月間即為邱盈賓所使用,所以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沒有關係;又,證人顏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偵訊中之指訴,前後矛盾,難以逕認其有遭被告強盜。
總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①於105年1月12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雅-豐原段,並②於同日15時25分許抵達國道1號高速公路機場系統-桃園段,復③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顏葳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街○○巷口,再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機場系統-中壢服務區段,嗣⑤於同日21時57分許,抵達國道1號高速公路三義-后里段。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①於105年1月14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往東平路方向,嗣於②105年1月14日1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而徐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105年1月14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有停車場遭人所竊取。
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①於105年1月14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大雅-豐原段,②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山-竹南段後,改行駛平面道路,嗣③於105年1月15日0時11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街○○巷口;而劉柔杋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105年1月15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6之89號前遭人所竊取。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1時2
1分許、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後該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至桃園市○○區○○街○○巷口處之際,在車內戴上蒙面頭套。
5、顏葳於105年1月15日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遭3名著深色衣服、蒙面之成年男子持電擊棒強盜泰銖50萬元;過程中,先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顏薇胸口,致顏薇不支倒地,另一名成年男子並恫稱:「不要叫,我們有槍」等語,再由另一名成年男子壓制顏薇使其不能抗拒,共同強盜顏薇所有泰銖50萬元,得手後3人隨即離去。
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5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鶯歌系統交流道至龍潭段後,改行駛平面道路。
7、以上各情,業據顏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徐章仁、劉柔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3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3423號函所檢附遠通國道通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車輛影像資料確認無訛,有本院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同一輛車:
0、車牌號碼尾數為「0167」深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0時11分18秒至19秒許之路口監視器行經畫面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1時23分39秒至40秒許之路口監視器行經畫面截圖,經比對後,該等車輛之車色、車形即由駕駛座、左後輪、車尾觀察,特徵均相同;
2、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月23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大義街口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車頭畫面截圖,與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4日19時33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山-竹南路段eTag遠通電子收費站拍攝之車頭照片、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5時6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連接台66線)-龍潭路段eTag遠通電子收費站拍攝之車頭照片,經比對後,確認均為不同車牌之深色自小客車,該等車輛車頭及前車牌上方之刮擦痕跡大致相同。
3、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審理時勘驗各該路段監視器畫面比對無訛,此有本院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同一輛車。
(三)承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同一輛車,有如前述。且以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05年1月12日,從臺中市北上前往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顏葳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街○○巷口,隨後又於當日駛回臺中市。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期間,徐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即於105年1月14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有停車場遭竊。
3、隨後,懸掛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後,劉柔杋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即於105年1月15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6之89號前遭竊。
4、旋即,懸掛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15日1時21分許、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後該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至桃園市○○區○○街○○巷口處之際,在車內戴上蒙面頭套。
5、顏葳於105年1月15日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遭加重強盜後,懸掛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105年1月15日5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鶯歌系統交流道至龍潭段後,改行駛平面道路各情相互勾稽。
可見本件犯嫌之犯案手法,係先①於加重強盜案發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葳住家附近勘查地形,復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MI-0167號車牌,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上車牌00-0000號後,又③竊取6419-BL號車牌,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換上車牌0000-00號,後④前往顏葳上開住處為加重強盜犯行,應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同一人,且即為本件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之行為人甚明。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堂哥 李國豪 所有,嗣於104年6月26日過戶予邱盈賓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邱盈賓,但邱盈賓於106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104年間向他哥哥購買的,被告說他的名字不能過戶,要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當時因為伊有欠被告錢,就答應了;該車輛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經核邱盈賓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詳見下述)之內容一致,是邱盈賓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此外,被告曾於104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欲右轉太堤東路之際,與 黃素靜 騎乘車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志平 及黃素靜表示自己為肇事人,且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留下聯絡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黃素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蕭志平於偵訊時證述有上開車禍發生及事故處理經過明確,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素靜發生交通事故,並在前揭交通聯單上填載自己之姓名、手機門號等資訊,應可認定。
4、被告於上開交通聯單上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己所使用之門號,因查:
(1)被告於10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即已坦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等語,核與邱盈賓於106年
2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04年7月或8月間,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伊使用,但伊在104年11月10日前即已將該門號交還予被告等語相符。
(2)又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偵訊時陳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伊堂哥 李順安 之手機號碼等語,且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次數高達25通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考。
(3)另被告曾於105年1月24日至中華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門號於申辦同日至105年1月31日所使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19日所使用手機IMEI碼相同等情,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
5年5月16日一服密字第1050000026號函暨所附行動寬平業務申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之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5月10日之通聯紀錄存卷可考。
5、綜上所述,足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所持用無誤,益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素靜發生交通事故。
6、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並辯稱:104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素靜騎乘車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是邱盈賓,因為邱盈賓當是係通緝犯,所以伊才會幫邱盈賓頂替肇事責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邱盈賓所使用云云,但查:①被告自承與邱盈賓交情普普等語,如此,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其頂替肇責。②當時邱盈賓已經沒有被通緝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6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對於邱盈賓當時有無遭通緝一情亦稱不清楚等語,則其辯稱因為邱盈賓遭通緝,才會出面頂替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③被告於106年2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104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是家裡的車等語、於106年4月10日本院訊問時稱:伊與邱盈賓外出時,因為邱盈賓沒有駕照,所以都由伊開車等語,益見上開與黃素靜發生車禍之駕駛人確係被告無誤。④衡情,被告若要為邱盈賓頂替肇事責任,豈會留下被頂替人即邱盈賓之手機門號?此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既如前述。再查該門號①於105年1月12日13時53分44秒許至同日21時58分2秒許、②於105年1月14日17時5分45秒許至同日18時5分46秒許之基地台位置(詳如附件所示),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欄1、
2所示之行車軌跡大致吻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遠通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益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期間,確實係被告所使用。
(六)本件嫌犯係持電擊棒為加重強盜犯行,有如前述,參以,①扣案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真假癲」曾向被告詢問電擊棒等事項,被告除詳加解說「狼牙棒型1700」、「伸縮2000」、「可是伸縮要220充」、「但是電池要注意,可以的話就換一換」等語外,還傳送其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賣家電擊棒價格之對話紀錄予「真假癲」參考;②扣案被告手機相簿內,顯示有電擊棒正在充電之照片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勘驗該手機確認在卷,足認被告本身有在購買、使用電擊棒。
(七)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於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究其原因,係因被告在實行竊盜之際,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被告在實行強盜之時,現場除了被告、顏葳外亦無他人在場,復均無監視器錄影存證,況被告係以懸掛竊取車牌之方式以躲避查緝,足認其有隱匿或湮滅相關證據之動機,然百密一疏,本院既已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均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有如前述,再依相關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依論理、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對於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真實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洵無足取。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 陳建霖 、 林弘笙 到庭作證,分別證明上揭與黃素靜發生車禍之駕駛人係邱盈賓、被告曾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 黃金國 使用等事實,但查:
1、陳建霖於10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了,伊有看到一個人離開現場,但伊不知道是不是邱盈賓,是之後被告跟伊說那個人是邱盈賓等語,可見陳建霖並未親見車禍發生之經過,更未實際看到邱盈賓在場,其之所以認知該人為邱盈賓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可信性即有可疑。況且,陳建霖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偵緝卷第99頁編號2之照片中,右邊是被告的哥哥、左邊是被告云云,但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卻稱:上開照片中,在路口最右邊的那位就是陳建霖云云,彼此之供述南轅北轍,證詞如何可信?
2、林弘笙於107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2、3年前,被告有去申辦手機門號給黃金國使用;被告去辦上開門號的時候,伊在門是外面等;被告在將上開門號交予黃金國的時候,伊是在車上等;關於黃金國的事情,都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僅有跟黃金國打過1次招呼而已等語,顯見關於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交予黃金國使用乙情,林弘笙均係聽聞被告轉述,林弘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係將手機門號交予黃金國之事實,也並無法說明陪被告去申辦的手機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是其所述,當無法證明上情。
3、是以,陳建霖、林弘笙上開證述內容,均具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俱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傷害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結夥3人以上為竊盜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2次竊盜犯行係由3人以上所為,是此部分應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前揭加重強盜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電擊棒電擊、壓制而強取顏葳之泰銖50萬元,手段極為惡劣,強盜所得之財物甚鉅,對顏葳造成危害極大,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為隱蔽其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事前還恣意竊取徐章仁、劉柔杋所有之車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顏葳、徐章仁、劉柔杋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強盜顏葳所得泰銖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持以強盜之電擊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車牌0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扣案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