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玻璃瓶」應更正為「玻璃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遭撤銷後執行殘刑,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即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8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陳勝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9日16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警尚未察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