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詩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雅雯 」請求,以提供1個帳戶10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惟王詩雯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於民國107年11月
1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福樂門市,將其申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中華郵政不詳帳號之存摺共2本、金融卡2張(密碼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雅雯」),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予自稱「吳*彥」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雅雯」、「吳*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雅雯」、「吳*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下:
㈠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2分許,分別由自稱購物網站及
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李姍 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姍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王詩雯基隆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分別由自稱購物網站及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李雅煌 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李雅煌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6,543元至王詩雯基隆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雅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分別由自稱購物網站及
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柯怡廷 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柯怡廷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王詩雯基隆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柯怡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姍、李雅煌及柯怡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詩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姍、李雅煌及柯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7頁),並有告訴人李姍帳戶自動交易成功證明、告訴人李雅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執據、告訴人柯怡廷匯款執據、金融卡正面影本、被告王詩雯基隆一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雅雯」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5頁、第41頁、第47至59頁、第69至81頁、第85至117頁)。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次交付前開帳戶之單一
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告訴人李姍、李雅煌及柯怡廷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姍、李雅煌及柯怡廷達成和解,應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且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提供之基隆一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以10天10,000元之代價租借一情,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尚未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