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勝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2、4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章勝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章勝捷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復明知少年楊○鈞(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初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提供予成年人 陳偉德 ,及容任隨陳偉德同來之少年楊○鈞一同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另案查獲少年楊○鈞後,經楊○鈞供出曾由章勝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章勝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04卷第83頁,偵3362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陳偉德、少年楊○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304卷第81至83頁、偵3362卷第201至203頁)。另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證人少年楊○鈞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少年楊○鈞則為未成年人無誤。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
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詳,然既僅供2人份各吸食1次之量,業據證人陳偉德、少年楊○鈞證述在卷,應可推認數量未逾10公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偉德、少年楊○鈞2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第二級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就轉讓之對象訂有特別之加重要件,尚不影響該轉讓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自無因轉讓之對象不同而認其法益之侵害有數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實務及學者通說針對以一行為放火燒燬多種不同客體之犯行,認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業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為法令所厲禁流通,竟仍恣意轉讓予他人(含成年人、未成年人)施用,除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乃分則加重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逾5年,應不得易科罰金,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即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仍不影響其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就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