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雅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街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其居所外樓梯間緝獲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0.74公克),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許雅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案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旋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扣案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4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泰 半幾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淨重合計: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