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原告 林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被告 游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l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東信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訴外人 林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欲於該路口左轉,又未減速,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小腿脛腓骨複雜性開放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林怡伶固有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迴轉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464元、增加生活支出5萬3,621元、看護費用11萬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負擔4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的車速平均約55公里,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已認定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沒有肇事責任;至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小腿脛腓骨複雜性開放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與訴外人林怡伶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㈡首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曾對被
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所陳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不影響偵查之結論,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30-32頁、第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㈢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當天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至東信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突由中線車道往左側切出來要迴轉,伊見狀後急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詳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卷第
8、48頁),而原告搭乘訴外人林怡伶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中線車道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未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業據原告所自承,核與被告前開指述相符。觀諸本件事故地點為3線車道,且由內而外依序繪有直行左轉指向線、直行標線、直行標線,路口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綠燈直行於內側車道,突遇林怡伶騎乘系爭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侵入其車道貿然左轉,被告對於林怡伶之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具預見可能性,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並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㈤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
,可見系爭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固有閃爍左轉方向燈,然該車係於畫面時間11:02:18始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距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20開始緊急煞車,僅約2秒(詳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基隆地檢署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於106年7月20日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988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林怡伶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且由中線車道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游昌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嗣由該署依職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有關被告是否有超速駕駛、當時能否有效煞停、有無迴避可能性及原鑑定結果是否妥適等節為覆議,亦經該會函覆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距離與時間)推算:游車(即被告車輛)肇事前(林車即系爭機車迴轉前)之平均車速約55公里/小時。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依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2.2公尺)。再依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以0.75計算),則游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89秒(煞車距離為13公尺)。換言之,若游車遵行速限50公里/小時,仍必須於3.49秒(35.2公尺)前發現林車欲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游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ll:02:19(初)林車開始左迴轉,
11:02:20(末)兩車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游車而言,即使未超速,仍難以防範,故游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並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爰此,游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而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6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1060149694號函附於本件刑事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可信賴同向之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致違規自中線車道左轉侵入其內線直行車道,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機車閃爍左轉方向燈出現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迄被告緊急煞車為止僅約2秒,依上開覆議意見顯然不足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無論被告有無超速,均屬猝不及防而無法迴避之情形,自難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林怡伶未
遵守上開規則違規左轉,致被告不及注意防範所生,堪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肇事成因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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