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40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402號受理在案,茲因本件尚有爭執,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4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有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卷宗可參,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402號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3萬元,及如98年度司促字第40896號支付命令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此亦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4089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39,833元(計算式:2,030,000元x5%x(4+4/12)=43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9,8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