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國字第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