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08號原告甲○○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0,000元(計算式:56,500×12×10=6,78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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