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①於民國91年4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3月25日確定;②又於91年1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3年5月17日確定;③又於9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6月28日確定;④又於9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2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7年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之夜間,見新竹縣○○鎮○○街○○○巷○號7樓之3戊○○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飾1批(包括V型項鍊有流蘇、戒指、耳環有流蘇、手鍊及金幣等)、鑽戒2只、玉1批(包括玉鐲、玉珮)、CD手錶黑皮帶長方金框1只、白金色橢圓形框黑底1只、 夏利豪 金框圓形項鍊及白金色環金色項鍊各1條、卡迪亞手錶1隻、飾品1批及GUCCI背包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贓物,均經變賣,得款均花用完畢。
2、又於97年4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見新竹縣○○鎮○○路○○○巷○○號己○○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手提包1個及愛其華情人錶
1隻,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贓物,均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3、又於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見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53之3號甲○○住處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國際牌37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電視,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4、又於97年6月21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見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庚○○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鎖,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該窗戶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庚○○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3張、汽車行照、駕照及汽車保險卡各1張之皮包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均予丟棄。
5、又於97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見新竹縣○○鎮○○路○○○巷○○號辛○○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鎖,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該窗戶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手錶7隻、皮包12個、鑽戒4只、珍珠戒指1只、項鍊5條、玉鐲1個、眼鏡1副、金飾4件、現金及外幣計10萬餘元等,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均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6、又於97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見新竹縣○○鎮○○路○○巷○號丁○○住處車庫鐵捲門未關,乃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步侵入該住宅,再徒手竊取丁○○所有內含現金200餘元、BENQ廠牌之不斷電電源系統1組、手機電池1個、手機1支之皮包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現金花用畢,其餘之物均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嗣警方提訊另案遭羈押之丙○○,丙○○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坦承上開97年6月間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及接受偵訊,始悉上情(起訴書上記載丙○○涉犯加重強盜罪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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