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醫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醫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開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黃清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41號、第2680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㈡乙○○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達人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僱用護理師乙○○擔任助理。丙○○明知醫師法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單獨執行醫療行為,竟仍與乙○○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達人診所內,任由乙○○操作鉺雅鉻皮膚科雷射儀(英文名稱「Fraxellaser」或「fractionlaser」,中文名稱為「飛梭雷射」、「分段式雷射」,下簡稱飛梭雷射儀),單獨為患者甲○○臉部照雷射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甲○○因臉部皮膚引發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於9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皮膚科就診時,門診醫師告知甲○○,非醫師不得操作飛梭雷射儀,乃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丙○○願於宣判期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業於99年1月21日支付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願於宣判期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業於99年1月21日支付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