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慧真 告訴被告張順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56號被告張順昌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與新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向左轉彎至新烏路,適有行人高慧真未依號誌管制沿北宜路之行人穿越道往坪林方向行走,張順昌所駕駛上開車輛,遂碰撞高慧真,致高慧真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眼及眼眶損傷、左側手肘挫傷、暈眩等傷害。張順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慧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高慧真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眼及眼眶損傷、左側手肘挫傷、暈眩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1906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高慧真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