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含屋內之酒櫃1組、餐桌1張、
茶几1張)」應補充記載為「(含屋內之酒櫃1組、餐桌1張、茶几1張、瓦斯桶1桶)」;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劉滿珠97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內之家具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其僅因承租上開房屋而有權使用上開家具,惟並無任意處分之權限,竟心生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將上開家具販賣予他人後,復將販賣所得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本院給予其兩週時間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於兩週後卻未具狀陳報和解情形,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完全未與其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侵占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未與子女同住,該名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負責照顧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惡性非輕,請法院斟酌犯罪情節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若被告未達成和解,則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行估算其損失財物之價值為10,000元(偵卷第13頁),而被告侵占上開家具轉賣予 孟士軒 所得為12,000元(見偵卷第10頁孟士軒之陳述)等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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