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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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張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6元,及其中59,856元自民國95年
7月27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856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8月26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59,856元;㈡利息
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7月27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業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
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附卷為證。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