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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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9,963元,及其中本金299,863元自民國95年
3月1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
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299,863元;㈡利息
部分: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
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為此,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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