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曾因停車、攬客等問題而與同業丙○○有多次爭執,嗣於民國98年2月13日18時許,2人復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裡東岸營區門口停車場發生爭執,因 羅鎚麟 先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甲○○竟即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亦以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有告訴人對其以穢語辱罵,其僅質問告訴人,並未以穢語反擊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先遭羅鎚麟辱罵,遂即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羅鎚麟一節,業經證人即於案發時乘坐被告所駕計程車之乙○○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乙○○自己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鎚麟與偵查中所證此部分情節無違;且證人乙○○係由被告於偵查中主動陳報檢察官並聲請檢察官訊問,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證人乙○○不會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而證人乙○○僅係偶然於營區外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之現役軍人,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衡情自無理由偏袒、迴護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其證詞自可採信。故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公訴人雖依告訴人羅鎚麟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仍一再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因計程車攬客之糾分,且依證人乙○○所證,係告訴人先出言辱罵被告等情,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